(2016)晋07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086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琴,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佳,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东咸阳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康源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婧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燕、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99.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91‰,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知悉了该笔贷款,并自愿出具了《太谷县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在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99.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为11.91‰,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55639.9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55639.92元。二、被告太谷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山西福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