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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杨荣与郭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杨荣,郭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132号原告:夏杨荣。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达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杨荣与被告郭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160元【含医疗费275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9240元(140元/天*60天+春节假日3天多付280*3天)、误工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6时56分,被告郭达勇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西门路段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郭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达勇书面辩称,我为原告共垫付了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9天;营养费用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用认可70元/天,60天;交通费用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6时56分,郭达勇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西门路段停车时,与夏杨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杨荣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共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27570.82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2800元。2016年2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达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杨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2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杨荣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杨荣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夏杨荣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杨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10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句容市华阳镇北门农机经营部工作,月平均收入3206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7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6020元(2800元+70元/天*46天);5、误工费19260元(180天,107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55120.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640.82元。被告郭达勇垫付的4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郭达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杨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120.82元,扣除被告郭达勇垫付的4400元,实际尚应赔偿5072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达勇垫付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21元,由被告郭达勇负担8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21元给付原告夏杨荣,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元给付原告夏杨荣,)。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