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存光与罗彪、罗存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存光,罗彪,罗存虎,罗存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93号原告:罗存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彪,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琪,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存虎,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存山,男,1955年12月1日出,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存光与被告罗彪、罗存虎、罗存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存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被告罗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琪以及被告罗存虎、被告罗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彪、罗存虎、罗存山赔偿罗存光医疗费3212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712元;2.案件诉讼费由罗彪、罗存虎、罗存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罗彪、罗存虎、罗存山无故挑衅事端,找理由与罗存光发生口角,之后三人结伙殴打,造成罗存光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罗存光多次到三明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2元。2016年6月7日,永安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对罗彪予以刑事拘留,罗存虎、罗存山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三人未对罗存光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罗彪辩称,本案的发生罗存光自身有过错,矛盾是由其挑起的,应适当减轻其责任。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的治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也无事实依据,标准不合理,不予认可。罗存虎辩称,其并没有对罗存光进行殴打,只是发生了推搡。罗存山与罗彪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20时许,罗彪等人与罗存光在永安市小陶镇美坂村100号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罗彪、罗存虎、罗存山结伙对罗存光进行殴打。2016年4月29日,罗存光的伤情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事后,罗存光分别于2016年4月2日至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5日,九次前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罗存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罗存光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12元。罗存光提供三明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128.43元。罗存光仅提供病历证明其九次前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误工期应计算为9天。罗存光系小陶镇美坂村村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本院酌定按农林木渔业4576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8.43元(45764元/年÷365天×9天=1128.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不予支持。罗存光伤情仅为轻微伤,且门诊病历中并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4.交通费270元。罗存光分别九次前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产生交通费的票据及其他证据,本院酌定按永安至小陶的班车费用15元/次计算,交通费为270元(15元/次×1人×2次=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罗存光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元、误工费1128.43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610.4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彪、罗存虎、罗存山与罗存光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继尔对罗存光进行殴打,造成罗存光轻微伤的后果,应连带承担赔偿罗存光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罗彪、罗存山辩称罗存光对伤害后果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罗存虎辩称只对罗存光进行推搡,但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彪、罗存虎、罗存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罗存光各项费用合计4610.43元(其中:医疗费3212元、误工费1128.43元、交通费270元)。二、驳回罗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罗存光承担52元,由罗彪、罗存虎、罗存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