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大勇诉何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何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675号原告:李大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男,汉族。被告:何其林,男,汉族,系湘F*****号小轿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勇与被告何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被告何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黎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68169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何其林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君天下路段时将由南往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号小轿车驾驶人何其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何其林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该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其林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损失。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伤者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被告何其林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与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9578.5元,其中被告何其林支付29578.5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另被告何其林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被告提供的一张320元的卡充值收据,因未提供正式的用药花费凭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应对医疗费用核减医保外用药,该主张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2、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湖南欧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原告李大勇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区**乡**村,根据其提供的加盖了**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原告李大勇与其妻子莫**共同共有的位于**区**办事处**社区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本院确认原告李大勇系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李**,抚养年限为19年,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市**路*号,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系城镇人口;女儿抚养年限为8年,系城镇人口。本院认为:被告何其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大勇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其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何其林应当赔偿原告李大勇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湘F*****号小轿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大勇请求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何其林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大勇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后续治疗费中取内固定物7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137天的标准计算为8220元。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但原告李大勇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确需人护理,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住院137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5208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与服务行业40520元/年,误工时间根据法医建议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9982元(40520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7天的交通费为548元(4元/天×13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大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法医鉴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443.6元(28838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2176.6元(父亲李**19501元×14年×11%÷3人=10010.5元;母亲李**19501元×19年×11%÷3人=13585.7元;女儿19501元×8年×11%÷2人=8580.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167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6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4、5、6、7、8、9、10项合计13765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的27658.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其林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9578.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33641.7元(39578.5元×85%),扣减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其林保险金23641.7元。被告何其林支付给原告李大勇的生活费7000元可直接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其林30641.7元(23641.7元+7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大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54378.2元(16720元+137658.2元),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其林的7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李大勇147378.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其林保险金30641.7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何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