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新桥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夏炉林,总经理。上诉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唐山市古治区,本案应由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鉴于出卖人杭州宝诺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