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淑真与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真,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500号原告:郑淑真,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宋伟,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真与被告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真,被告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真诉称,原告在济宁市南市场做干货、调料生意,于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夫妻所经营的酒店供货,当时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开始几个月,被告都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后几个月连续拖欠货款。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继续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伟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钱财。2014年10月,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几个合伙人创办成立。同年,该公司与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干货供给协议,约定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干货供给,所以买卖合同的双方均是公司,而非个人。被告宋伟于2015年8月进入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酒店管理事宜,负责酒店内部的运营管理和对外债权债务的审核与确认。由于前期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故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真一直找被告协商酒店还款事宜。2015年11月份,经原、被告两人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天册玉品酒店尚欠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并由被告宋伟代表酒店写下欠条。被告作为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从事的是酒店的相关职务行为,维护的是酒店的合法权益,被告自己未在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得到任何利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酒店索要货款,维护的也是其公司的利益,从事的也是职务行为。二、在被告宋伟出具的欠条上,既没有约定货款的还款日期,更没有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淑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给我18000元,还有97000元未付;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代表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欠款条,原、被告双方均系职务行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通话人是被告,且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同时,该录音中另一谈话人明确表示了不存在分账的事实,而且酒店现在也是正常运转,录音中明确了原告是向酒店送的货,再次证明原告与酒店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表明被告个人不欠原告的钱,即便通话人是被告,也是被告代表酒店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宋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应为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2、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3、供货单据十张,证明向天册玉品酒店供货的是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伟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相关责任由雇主承担;5、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由三个股东出资成立,而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是被告夫妻两人运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李光明系被告宋伟的丈夫,其共同经营该酒店;对证据3,认为该宗单据的相关款项均已支付,与本案无关;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通话双方的手机号码,且无相关手机通话记录相印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干货买卖合同双方分别系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原告郑淑真向被告宋伟供应干货。被告宋伟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郑淑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干货款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之后,被告宋伟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付货款8000元、10000元。现被告宋伟尚欠原告郑淑真货款9700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郑淑真向被告宋伟供应干货,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宋伟现尚欠原告货款97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宋伟主张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上述合同的买卖双方分别为济宁天册玉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萌源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淑真货款97000元,并向原告郑淑真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