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0年10月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42号楼下周某某经营的瓜子摊处,因吃瓜子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进而踢了周某某一脚,后被害人白某某找汤某某理论,被汤某某用啤酒瓶子扎伤左侧面部。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左侧颌面颈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从重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刑罚,仍不思悔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及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韩宝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