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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夏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夏才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才志,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夏才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才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双方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4400114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继续、循环适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计算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笔信用贷款,放贷以及被告逾期未还贷的情况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758.17元,复利1831.68元,合计466589.85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00元,利息63957.89元,复利1196343元,合计64654.32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99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679.62元,罚息为232001.91元,复利为7761.96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995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79.62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年利率15.12%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才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才志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400114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额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2、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4、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5、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等;6、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被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50%计收罚息等条款。2014年7月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7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在被告账户中就第一笔贷款扣划了845.83元,就第二笔贷款扣划了500元本金及1386.55元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799500元、利息28679.62元、罚息232001.91元、复利7761.96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夏才志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400114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两次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799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679.62元,罚息为232001.91元,复利为7761.96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995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79.62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年利率15.12%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本案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用500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夏才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才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9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679.62元,罚息为232001.91元,复利为7761.96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995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79.62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年利率15.12%计付)。二、被告夏才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均由被告夏才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