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芹娃、王霞、王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娃,王霞,王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34号原告:张芹娃,女,汉族,农民。原告:王霞(张芹娃之女),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明(张芹娃之子),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虎,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南段。负责人:李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女,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茹,女,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第三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新凤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存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男,汉族,系陕西省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芹娃、王霞、王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第三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农商银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娃、王霞、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虎、被告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邢茹、第三人丹凤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汤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娃、王霞、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张芹娃丈夫,王霞、王明之父王新民在原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峪铺信用社(现为丹凤农商银行)贷款4万元。申请贷款时,信用社要求必须签订意外伤害保险,负责不予发放贷款。无奈,王新民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在信用社缴纳保险费297.57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王新民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丹凤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信用社多次申请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一直不予理赔。后听第三人工作人员称,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但至今未收到被告拒绝赔偿书面通知。原告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第三人为被告代办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系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代理被告办理,第三人工作人员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及提示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亦未在免责条款处签名确认,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属于理赔范畴,因此被告应予理赔。贷款后已经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5494.42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未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4021.24元,合计44021.2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额度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超过保险金。因此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2013年11月13日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13年9月10日王新民骑自行车外出在本村组途中失控坠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调查确认事实是王新民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G321国道1314KM+883M时,撞到前面同行陕AE36**号自卸车右侧车厢处,治疗20天后死亡。理赔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给出拒绝赔付结论。被告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根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责任免责中明确约定,对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保险人身故、残疾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新民在无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且在保单背面印制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项,用粗体字标注,保单上有王新民签字,被告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王新民无行驶证、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丹凤农商银行述称,王新民2012年8月12日在铁峪铺支行贷款4万元并购买被告公司安贷宝保险属实。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是第一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第三人4万元贷款。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与第三人约定推销“安贷宝”保险产品,目的是为了降低第三人贷款风险,只要借款人因意外死亡,借款人在第三人借款的本金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公司委托第三人代办该项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和收费票据并未对第三人公司信贷人员进行保险业务培训,至今第三人信贷人员认为只要贷户购买该产品,只要因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就应当向第三人赔偿贷户的借款本金,第三人在代办保险时并不明白保险公司设置的免责条款,在代理保险公司和贷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投保的贷户和第三人信贷人员均不清楚该保险的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以贷户无照驾驶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拒赔不当,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新民贷款本金4万元到第三人账户,归还王新民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王新民在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峪铺信用社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10.83‰,期限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当日丹凤农商银行为王新民代办了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保险单上面载明:投保人王新民、被保险人王新民,保险期限2012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万元。保费297.57元。本保单最高保险金额以壹佰万元为限,无论被保险人持有几份本保险,本公司对其承担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以壹佰万元为限。第一受益人为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峪铺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在特别约定处为:1、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为准。2、除签名外,本保险单其余事项均为打印,手写无效;无保险公司、贷款发放机构及其经办人签章本保险单无效。3、富泰家乐卡持有人(被保险人)若在授信期间未有贷款发生,则发卡机构不作为第一受益人。4、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保险人已经收取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保费297.57元,保险费包括保险期间和自动续保期间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自动续保,自动续保期间截止日同借款期间截止日,自动续保年度保险人不再另行出具保险凭证。被保险人处有王新民签名,保单下端加盖有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峪铺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单背面印有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简介为:保险责任约定: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3、我们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在受益人一栏约定:1、除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2、如身故保险金超过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我们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予由被保险人或你指定的第二受益人。贷款后截止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494.42元,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021.24元。2013年9月10日14时27分王新民驾驶两轮无牌照弯梁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国道1314KM+883M时,撞到前面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赵强驾驶的陕AE36**号轻型自卸车右侧车厢处,致王新民受伤治疗二十天后死亡,两车受损。丹凤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起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赵强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王新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赵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3日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无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责任免除项拒赔。另查明,王新民父母已过世,家中有妻子张芹娃、女儿王霞、儿子王明。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后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峪铺信用社系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简介、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峪铺支行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丹凤县铁峪铺镇李山村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简介、商洛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三人丹凤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新民在丹凤县铁峪铺信用社贷款时,该信用社为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代办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王新民为被保险人、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法定继承为第二受益人。保险金额40000元。王新民与太平洋寿险商洛支公司之间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9月10日王新民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该保险金应支付第一受益人,即丹凤农商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就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无照驾驶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有义务就该项免除责任的情形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本案中,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名来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认为王新民系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的正面投保人签名处及其保单背面没有任何标注说明被告对投保就背面记载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丹凤农商银行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在代办保险时并不知道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也没有告知投保人有免责条款及内容。故被告仅以投保人签名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显然证据不足,故被告以此作为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