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白继光与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光,杨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063号原告:白继光,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珍,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白继光诉被告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被告杨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元及以14000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以15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原告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及1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均在借款当天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已向原告借到了现金14000元及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付清本息。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4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5日结还当月利息,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5日结还当月利息,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收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及15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9000元及分别以14000元、15000元为本金从该两笔借款出借之日起��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10月2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借据》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分别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白继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