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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王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齐,男,1979年1月23日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9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王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天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左脚踩空,被抽风负压吸入空洞内,造成左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踝毁损伤。被告(并案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护理费由原告(并案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并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8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6年1月18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边劳人仲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并案被告)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2537.65元,并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并案原告)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分别为784元和250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截止到鉴定结果之前原告(并案被告)应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工资12729.65元,原告(并案被告)已经支付工资8816元。被告(并案原告)的假肢费用42000元已经由原告(并案被告)支付,根据假肢器具生产厂家的证明,被告(并案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在该单位安装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依法确认,应当由原告(并案被告)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588元;期间工资3913.65元;假肢费用(至2039年7月16日)2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2537.6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在原告(并案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并案被告)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22537.65元。据此判决:原告(并案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并案原告)王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22537.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工资单显示,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基本工资为1350元,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和工资数额,应以此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779元,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假肢费及安装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假肢价值和更换年限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赔偿假肢费及安装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已超出本案范围。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35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其工资待遇和应收工资的数额;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尚未发生的假肢费用;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齐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工资数额,实际上被上诉人每月3000元工资,但是仲裁的时候按照1、2月实际开的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现在上诉人还要求更低,与事实法律不符。二、关于假肢费的问题,我们现在已经安装上了,需要四年更换一次,一审要求计算到75岁,但是一审法院按照20年判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明确的依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辅助器具等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除基本工资外,津贴和补贴均属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上诉人只按基本工资计算工资待遇及应收工资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假肢费及安装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假肢费用(至2039年7月16日)21000元,该费用是可以预见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