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运洲与被告罗煜、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运洲,罗煜,郑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65号原告:薛运洲��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干部,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罗煜,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雯,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罗煜,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原告薛运洲与被告罗煜、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运洲、被告罗煜、被告郑雯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薛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二��告从2016年5月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偿辩称:借款400000元、还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月息2%均属实,二被告未能够即时还清原告的借款是因为二被告经营不善所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并于当日向原告薛运洲出具借款400000元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薛运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月息捌千元整(小写8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煜、郑雯。2014年2月26日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二被告只向原告付清了2016年5月前的利息,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向原告薛运洲出具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煜、被告郑雯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并引起本案纠纷,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煜偿、被告郑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煜、被告郑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运洲借款35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煜、被告郑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运洲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罗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