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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教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教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教干,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万年县湖云乡源头村**号。199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教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东、被告人吴教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教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61号106室出租房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而进入该出租房内,窃得欧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欧某。2016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教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园中路169号厂区内车棚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吴教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教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余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合格证、电动自行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教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教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吴教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教干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教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教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教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6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余新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