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赵金宏、赵立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赵金宏,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赵金宏,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91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29号。负责人:卢向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宏,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立存,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何兆扣,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志秀,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金宏、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被告赵金宏、刘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存、何兆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0.91万元;2、判令被告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对赵金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金宏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为赵金宏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1日,我行向赵金宏发放贷款30万元,赵金宏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赵金宏只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赵金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此前赵贯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后,原告通知我去商谈,将赵贯春的该笔50万元贷款分成30万元、20万元两笔出借,本案所涉借款就是其中的30万元贷款,我同时为另外2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刘志秀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向我对合同条款进行释明,我在不清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名,我根本不知道是连带责任保证,以为是按份担保。原告存在过错。赵立存、何兆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赵金宏发放贷款3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0.91万元。赵金宏、刘志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赵金宏、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赵金宏、刘志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金宏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为赵金宏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赵金宏发放贷款30万元,赵金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赵金宏只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金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对赵金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对赵金宏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刘志秀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0.91万元;二、被告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对赵金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立存、何兆扣、刘志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