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中山、丁志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中山,丁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被执行人郝中山,男,汉,1969年10月22日生。被执行人丁志兵,男,汉,1976年11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中山、丁志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0万元。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郝中山、丁志兵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于依法冻结了丁志兵的车辆、房产,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其财产线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24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属申请人应承担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第115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熊明星执行员 周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