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与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金远琳,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50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212号。负责人郭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法定代表人:金远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杏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远琳。被告:朱艾成(曾用名朱爱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杏美。被告:姚福福。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与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城公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金远琳、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冰城公司及被告朱艾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吕和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金远琳、杨杏美、姚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冰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利息317243.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部分由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2、如被告冰城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冰城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其余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冰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冰城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5月11日,由其余被告作担保,被告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冰城公司发放贷款2450万元。现该贷款已部分到期,但被告冰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6第107902号)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两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冰城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6第107913号)一份,证明:由被告振兴公司、金远琳、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作担保,被告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分三次共向被告冰城公司发放贷款2450万元;证据四、贷款结息凭证六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冰城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利息317243.2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被告冰城公司辩称,被告冰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均是事实,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也是事实,目前被告冰城公司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分期归还。被告朱艾成辩称,被告朱艾成为被告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希望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冰城公司、朱艾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振兴公司、金远琳、杨杏美、姚福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冰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6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借款。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冰城公司同意以其享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庆丰路南侧、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45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汤甲、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5)第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共计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冰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振兴公司、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作为保证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借款。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冰城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3%,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冰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39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2016年8月26日,由于被告冰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冰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冰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利息317243.2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冰城公司、振兴公司、金远琳、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50万元的义务。后由于被告冰城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的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冰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万元,利息317243.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冰城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冰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上既有冰城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又有振兴公司、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振兴公司、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向原告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既可向冰城公司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艾成要求原告先就被告冰城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范围内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兴公司、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支行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利息317243.2元,合计24817243.2元,2016年8月22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40万元;若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康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庆丰路南侧、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45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丹阳市云阳镇汤甲、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5)第88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朱艾成、杨杏美、姚福福、金远琳对被告江苏冰城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93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