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李国华,余英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80号���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6组团10-13幢102-2、103室。负责人:周丽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滠,女,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被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王真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0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鼎大厦4-2、4-3室。法定代表人:王真云,董事长。被告:余进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鲍妙娟,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国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余英姿,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余进华、鲍妙娟、李国华、余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吉尔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截至2015年7月14日,欠息合计1066830.93元,本息合计约8566830.9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执行);2、将被告吉尔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日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李国华和余英姿、余进华和鲍妙娟、时代公司、置信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D900320110000012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5-56894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限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030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31日,被告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12000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限内向被告吉尔达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2年5月1日,被告李国华、余英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1200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限内向被告吉尔达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亿元的债权担保。2012年6月7日,被告置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12000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限内向被告吉尔达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3年1月1日,被告余进华、鲍妙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13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向被告吉尔达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亿元的债权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3月29日,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032013280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未将被告时代公司、置信公司列为保证人。同日,被告日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9003201328016701号《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吉尔达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吉尔达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吉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121519.35元、逾期利息1375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562.78元。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9%。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时代公司、置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本案借款发生在该时间段内,即借款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中虽未将二被告列入其中,但合同已注明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明的保证方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由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故本案借款属于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21519.3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375000元、22562.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21519.3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5-56894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D900320110000012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03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032012000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李国华、余英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03201200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亿元为限;五、被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032012000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六、被告余进华、鲍妙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ZB90032013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亿元为限;七、被告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8元,由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李国华、余英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