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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83号原告: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幸福乡。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2012年9月7日被告再次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11月份偿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见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周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结息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再次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9月7日所立借款借条二张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行原告向被告转账回执二张,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仍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所立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率4%,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无效限度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应抵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被告又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所立借据目前尚欠借款实际本金为74000元。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所立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于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所借90000元的借据,双方即未约定利率,又未约定偿还期限,故该笔借款视为不计付利息,现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亦均未就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提交证据,本院即确定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实际催讨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从此时起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某某借款本金16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4000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74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宁某某负担1390元,周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