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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43号陈新军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军,男,1979年6月10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军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新军多次驾驶其胞兄陈某的微型面包车从宁夏西吉县个体户李某、马某、任某处先后16次以高于批发价、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非法购进黑“兰州”、紫“兰州”等品牌卷烟,金额达351471元。除静宁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扣押的各类卷烟300条,价值15075元,其余卷烟均销售给我县个体户,销售金额为346396元,从中获利约10000元。被告人陈新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陈新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建军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新军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主动向静宁县烟草专卖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属偶犯,非法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新军在推销饮料、打火机等商品过程中,得知静宁县黑“兰州”卷烟需求量大,而宁夏西吉县黑“兰州”卷烟销量较小存货较多,遂产生倒卖黑“兰州”等卷烟牟利之念。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新军驾驶其胞兄陈某的甘LH53**微型面包车从宁夏西吉县个体户李某、马某、任某处先后16次以高于批发价、低于零售价的价格购进黑“兰州”、紫“兰州”等品牌卷烟,购进金额351471元。除静宁县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4月12日晚从被告人陈新军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查获扣押的各类卷烟300条(其中:蓝“兰州”125条、黄“兰州”125条、硬“黄金叶”50条),价值15075元,其余卷烟均销售给静宁县张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等个体户,销售金额为346396元,从中获利10000元。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4月27日检验鉴定:上述被扣押卷烟均属真品卷烟。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40分,静宁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陈新军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查获扣押卷烟后,即以被告人陈新军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决定立案调查,并当即向被告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通知其于次日9时到该局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新军遂于当日23时53分向该局交代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静宁县烟草专卖局即于4月13日以被告人陈新军涉案金额超过50000元构成犯罪为由,移送静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静宁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后讯问被告人陈新军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静宁县烟草专卖局关于陈新军案查获经过的说明和补充说明、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卷烟零售价目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陈新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甘LH53**号面包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陈新军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报告表、扣押卷烟照片、询问笔录、静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静宁县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西吉县农村信用社任某、李某、马某三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陈新军非法经营一案情况登记表、李某、马某、任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的商铺照片、陈新军指认其销售卷烟的地点照片、证人冯某、李某、马某、任某、高某、厚某、杨某、吕某、张某证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62181604040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新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静宁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陈新军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与犯罪有关的涉案卷烟后,被告人陈新军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接受询问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