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李美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李美珍,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46号原告:杭州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经济开发区舒川路9号。法定代表人: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如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丰,董事长。被告:李美珍,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第三人: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法定代表人:徐松平,董事长。原告杭州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李美珍、第三人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丰公司、李美珍、第三人嘉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晟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线索,该院与2015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嘉宝公司进行到期债权保全的调查,该院制作的《保全笔录》清楚���示,第三人嘉宝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钭樟生在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虽然第三人与被告晟丰公司仍保持着业务往来关系,但截止调查之时,嘉宝公司尚欠被告晟丰公司100多万货款未支付。为此,桐庐县人民法院以(2015)杭桐商初字第8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就被告晟丰公司对第三人嘉宝公司所享有的总金额210万元范围内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后原告与被告晟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晟丰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192.43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了20万元,此后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12.43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晟丰公司未作任何履行,为此,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桐庐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就���前保全的到期债权情况向第三人嘉宝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第三人嘉宝公司声称,其已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了被告晟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称被告晟丰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嘉宝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李美珍;第三人嘉宝公司还同时表示,该通知转让的债权尚未进行具体结算。鉴于此前已就涉案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嘉宝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第三人嘉宝公司以涉案债权已经收到转让通知、其与被告晟丰公司已不存在买卖合同货款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晟丰公司对第三人嘉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桐庐法院据此依法向第三人嘉宝公司调查核实、拟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三人嘉宝公司当场承认确实尚欠被告晟丰公司100多万货款,法院据此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晟丰公司、被告李美珍之间的债权转让及第三人嘉宝公司的异议,纯属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晟丰公司与被告李美珍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线索举证表各一份、保全笔录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晟丰公司产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根据原告申请,桐庐县人民法院已就其对第三人嘉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货款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事实;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执行法院已依法通知第三人嘉宝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债权转让事项的撤销权,系撤销权诉讼的适格主体;4、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异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晟丰公司与被告李美珍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以及第三人嘉宝公司的异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晟丰公司、李美珍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嘉宝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三人向桐庐法院异议书及快递存单复印件各一份;2、第三人向桐庐法院执行局异议书及快递存单复印件各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确实提出过异议,但认为异议书中涉及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晟丰公司的债权已转让。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第三人曾提出相关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晟丰公司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因晟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对晟丰公司享有的在第三人嘉宝公司处的债权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4月30日桐庐法院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8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晟丰公司在第三人嘉宝公司的应收款限额在21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第三人嘉宝公司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8日,嘉宝公司向桐庐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书称:我司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2015)杭桐商初字第8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执行晟丰公司在我司的应收款在限额21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支付。经我司核查:我司于2015年4月22日已收到晟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美珍,且该债权金额为1696236元,请我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向李美珍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司进一步核查,该债权金额与我公司财务记载的实际金额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即生效的规定,我司与晟丰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桐庐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晟丰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192.43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了20万元,此后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12.43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晟丰公司��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桐庐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嘉宝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在限额1924300元内直接向法院履行对被告晟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晟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晟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李美珍,第三人与晟丰公司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晟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认为两被告间的债权转让是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目的是逃避执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系被告晟丰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晟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2.43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晟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本案中,晟丰公司在第三人嘉宝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晟丰公司通知第三人将该债权1696236元转让给被告李美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美珍负有1696236元的债务,但被告晟丰公司及李美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晟丰公司将169623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李美珍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且晟丰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对被告晟丰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丰公司、李美珍、第三人嘉宝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珍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李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