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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世明与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983号原告:刘世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立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世明与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国者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建国者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立光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明诉称,被告系三一重工河北经销商,在邢台设立经营部,史某担任邢台经营部业务员。原告因为工程需要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业务员史某签订了《定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意欲购买上述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21万元,原告先付定金50000元,并约定,如果原告工程取消,被告无偿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定金支付后,被告业务员史某调至其他单位工作,无法与其联系,一直到2013年年底才与史某取得联系,史某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经不代理三一重工机械,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原告遂要求被告依协议退还定金,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定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再代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依协议及时退还原告的定金,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建国者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仍可以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定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提车前工程取消,被告归还原告定金5万元,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工程,被告应返还定金5万元。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不再代理三一重工机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定车协议和证人证言我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起诉书中明确表明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定金,但在我公司证实收据上原告交付方式为刷卡加现金,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存在矛盾,我公司只认可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且该收据上已经写明定金概不退还,不可抵还款,所以原告的定金我公司不应退还。原告提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陈述,2012年1月,我和公司领导王健到客户家,收到客户定金5万元,签订定车协议,客户有工程签下来,客户有购车欲望,当时被告做活动,购车便宜,客户就交定金订一辆车,如工程签不下来,退还定金,这是公司领导承诺的。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车协议,且双方约定提车前工程取消,被告无偿归还原告定金5万元,因此,被告归还原告定金5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在陈述中表明原告的定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但在我公司出具的正式收据上为刷卡、现金方式支付,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且该业务员并没有实际参与定车协议的协商过程。该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史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12年1月9日,史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定车协议》,约定:原告定三一重工生产的挖掘机一台;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但因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如果提车前工程取消,被告无偿归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史某在《定车协议》上签字。当日,史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建国者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该收据上盖有条形章,内容为:本次会议所收挖掘机定金概不退还,不可抵还款,不可转兑;收款方式:刷卡+现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及证人的陈述表明原告的定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但被告公司出具的正式收据上为刷卡、现金方式支付,相互矛盾。原告则称,原告当场交付史某现金50000元,后史某又将50000元交付被告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收款方式系史某交予被告的交款方式,并不是原告交予史某的交款方式。本院认为,史某曾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史某认可2012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定车协议》,并认可协议中约定:如提车前工程取消,被告无偿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在收据上盖有内容为“本次会议所收挖掘机定金概不退还,不可抵还款,不可转兑”的条形章,是在《定车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单方加盖的,不能否定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世明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仕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