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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铁机、张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铁机,张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09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旭峰,联社职工。被告:严铁机,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被告:张保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铁机、张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铁机、张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铁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张保军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严铁机在我社借���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保军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严铁机、张保军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严铁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张保军、张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5年2月10日,被告严铁机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严铁机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严铁机、张保军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铁机、张保军、张朋于2013年2月1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严铁机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保军在被告严铁机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铁机、张保军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铁机、张保军、张朋于2013年2月1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严铁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保军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由被告严铁机负担,被告张保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