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占存诉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存,王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01号原告:安占存,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安占存与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砖款3823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签订了《产品砖块供货合同》,约定由该砖厂给被告承包的优山美地一标段供应砖块,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地址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大90砖180100块、小90砖464400块、标砖1076000块、20砖239370块。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金祝良和材料员樊新杰出具了《结算单》,加上被告先前下欠的货款141599元共计929838.6元,扣减被告预付的545660元,下欠382300元。此后砖厂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供货方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已于2015年12月5日注销,并将该笔债权确定给了砖厂股东之一原告安占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王莉辩称:被告承包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结欠原告工程款382300元是事实,被告现在给原告不能归还工程款的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宁县人民政府把工程款没有拨出来。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品砖块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原告用以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签订了《产品砖块供货合同》,约定由该砖厂给被告承包的优山美地一标段供应砖块,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地址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大90砖180100块、小90砖464400块、标砖1076000块、20砖239370块。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金祝良和材料员樊新杰出具了《结算单》,加上被告先前下欠的货款141599元共计929838.6元,扣减被告预付的545660元,下欠382300元。对该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准予登记通知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给被告供货,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已于2015年12月5日注销,并将该笔债权确定给了砖厂股东之一原告安占存。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莉为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其委托金祝良为该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樊新杰为材料员。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签订了《产品砖块供货合同》,约定由该砖厂给被告承包的优山美地一标段供应砖块,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一个月后被告按所供货量的60%货款支付供货方。剩余40%的货款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交货地址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大90砖180100块、小90砖464400块、标砖1076000块、20砖239370块。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金祝良和材料员樊新杰出具了《结算单》,加上被告先前下欠的货款141599元共计929838.6元,扣减被告预付的545660元,下欠382300元。此后砖厂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另查明:供货方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已于2015年12月5日注销,并将该笔债权确定给了砖厂股东之一原告安占存。本院认为: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与被告之间的产品砖块供货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给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给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支付货款,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安占存,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已被宁县工商局注销,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被告知道宁县新宁镇南桥砖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安占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包宁县“优山美地”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未能给原告按期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支付原告安占存货款382300元;二、被告王莉承担原告安占存的3823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771.97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人民陪审员 牛海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