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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瑞元、吴雯婷与解深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089号原告:高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丰宁县人,无业。原告:吴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吴某之母),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丰宁县人,无业。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解某之表哥),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法定代表人: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友(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高某、吴某诉被告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崔永刚,被告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胡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3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解某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入路左至肇事处,遇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高某、吴某受伤入院治疗,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解某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解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至事故地点,遇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高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高某、吴某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高某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脑外伤、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入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72346.24元。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吴某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800.62元。高某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出院后建议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申请,1、请求对高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高某、吴某自费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对高某、吴某自费用药申请退回,意见为对自费药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对高某伤残等级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左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27元。另查明,鲁B×××××号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还查明,高某与丈夫吴成忠婚后共生育子吴志君(2000年10月21日出生),女吴某(2009年8月5日出生)自2005年11月在本市区万象园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和单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和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解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至事故地点,遇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高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高某医疗费72346.24元、误工费18395元[147.16元/天×(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19130.8元[(147.16元/天×35天×2人)+(147.16元/天×出院后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吴志君生活费4689.36元(26052元/年×3年×12%÷2人),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18757.44元(26052元/年×12年×12%÷2人)、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吴某医疗费2800.62元、护理费441.48元(147.16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解某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70%的法律责任。高某医疗费723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吴某医疗费2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5906.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46134.8元(75906.86元-10000×70%)。高某残疾赔偿金120334.8元(9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6.8元)、误工费18395元、护理费19130.8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吴某护理费441.48元,共计159429.0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4600.35元[(159429.08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0735.15元。由于原告高某、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为此,被告解某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0735.15元;驳回原告高某、吴某对被告解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