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执19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东海、周红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东海,周红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91执19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4号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东海,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周红桥,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东海、周红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49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郑东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2122.26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6967.77元,罚息3236.86元;以未到期本金4759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已到期本金4759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周红桥对上述第一项郑东海所欠的本金142122.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989.05元,由郑东海、周红桥负担。根据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其与周红桥于2016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保全查封的房产及执行冻结的账户解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对查封的房产及冻结的账户予以解除予以支持。本案执行费2229.74元应予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以(2016)粤049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对周红桥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香里二街38号604房(权证号码:C1××39)的查封。二、解除本院以(2016)粤0491执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周红桥在交通银行62×××60账户的冻结。三、解除本院以(2016)粤0491执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周红桥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拱北支行20×××68账户的冻结,划拨账户内存款2229.74元至本院账户。四、解除本院以(2016)粤0491执19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周红桥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建鸿执行员 徐艳红执行员 陈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钊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