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彭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晞。被告陈晞,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子琴(被告陈晞之妻),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玲(被告李建军之妻),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元商贸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茂元商贸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MYSM201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9.58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MYSM2014001、MYSM2014002、MYSM2014003、MYSM201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签署的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35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3360755.28元、利息(含罚息)71057.58元,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茂元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60755.28元、利息(含罚息)71057.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茂元商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元商贸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共同答辩: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茂元商贸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茂元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MYSM201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茂元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9.58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MYSM2014001、MYSM2014002、MYSM2014003、MYSM201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茂元商贸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签署的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35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依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茂元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茂元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茂元商贸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360755.28元、利息(含罚息)71057.58元,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360755.28元、利息(含罚息)71057.58元,合计3431812.8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55元,由被告株洲茂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晞、王子琴、李建军、何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