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仙花与林坤辉、沈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花,林坤辉,沈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777号原告高仙花,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坤辉,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沈壹民,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高仙花与被告林坤辉、沈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花和被告林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壹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坤辉、沈壹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坤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70万元,共借款110万元,被告林坤辉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沈壹民是被告林坤辉的妻子,应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坤辉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属实,但被告林坤辉还有欠利息未付。因原告向被告林坤辉的母亲讨钱,其母亲同意每个月代林坤辉偿还2万元,并提出等林坤辉将三辆车卖了一次性还清,现在被告林坤辉已经将三辆车卖了仍然没有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仙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坤辉、沈壹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林坤辉辩称,本人向原告高仙花借款110万元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6万元,本人同意按原先口头约定的每个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过高,利息没有约定。本人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妻子沈壹民无关。被告沈壹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林坤辉尚欠原告高仙花借款本金86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林坤辉与被告沈壹民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仙花与被告林坤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林坤辉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林坤辉尚欠原告高仙花借款本金86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坤辉返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坤辉与被告沈壹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坤辉与沈壹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坤辉与沈壹民共同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壹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辉、沈壹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仙花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林坤辉、沈壹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