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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恩生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恩生,温州市人民政府,周洪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175号原告金恩生。委托代理人潘恩巧,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第三人周洪寿,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恩生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金恩生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恩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恩生负担。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人民陪审员  黄嘉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