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洋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洋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特24号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中大国际*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9704930Q。法定代表人熊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胡洋妞。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洋妞因劳动报酬、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14号裁决书,裁决: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胡洋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32元,退还押金438元;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胡洋妞办理200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224.80元,其中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65.60元,胡洋妞承担659.20元;驳回胡洋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洋妞劳动争议一案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应由被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将证明被申请人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与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另外,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胡洋妞统一订购服装,申请人并未收取任何押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胡洋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服装押金错误。综上,咸劳人仲案字(2016)114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胡洋妞答辩称:被申请人胡洋妞于2015年10月26日到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按揭专员一职,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申请人胡洋妞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为被申请人胡洋妞购买工作服,共计扣款438元,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此前承诺若被申请人工作满一年,退还全部扣款,若工作满半年,则退还一半的扣款。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离场,被申请人胡洋妞毫不知情。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申请人胡洋妞购买养老保险,未发放值班补贴,被申请人胡洋妞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胡洋妞2016年6月10日前的工资明细,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提供,后双方于2016年6月3日达成和解意见,但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决此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洋妞就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已经由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双方争议标的额未超过当地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认定的内容,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外,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予以审查,故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过程中的实体处理事项,不能构成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未举证证实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过程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案字(2016)11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恩施天泽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