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昭秀与付熙、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昭秀,付熙,王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73号原告:马昭秀,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付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燕琼,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马昭秀与被告付熙、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昭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被告付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其共同开办的毕节新鑫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按照每月每万元500元的利息标准分季度付利息,每季度首月付息,二被告用其在毕节市梨树镇新寨村甘河小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1.5万元,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被告付熙认可借款事实,但实得借款本金为9.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贷款合同、收据、光盘,被告付熙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付熙、王燕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付现10万元给二被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熙所举的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付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付熙、王燕琼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昭秀借款10万元,原告马昭秀付现1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合同、收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每月按每万元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5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付熙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可实际收到原告付现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收据、光盘,能证实被告付熙、王燕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付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17日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为5%,该约定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最高保护范围,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1.5万元,故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熙、王燕琼连带返还原告马昭秀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熙、王燕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昭秀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马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付熙、王燕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