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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户籍地蒲城县城关镇,现住蒲城县桥陵镇,村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陕E707**中型普通货车沿蒲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乡晋城村路段时与路边推自行车的赵怀安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怀安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气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怀安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蒲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民事赔偿进行了调处,被告人井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井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蒲娥、王秋玲、井军武、何立强、丁龙龙的证言,被害人赵怀安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检第A760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增朝证明一份,被告人井某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同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