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小如与陈培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如,陈培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256号原告:张小如,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小如与被告陈培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如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25期还清,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每日偿还400元,如借款人有一期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月利息给出借人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月的利息于当月的20日付清;同时出借人可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一切费用。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培煌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25期还清,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每日偿还400元。证据2即律师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25期还清,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每日偿还400元,如借款人有一期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月利息给出借人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月的利息于当月的20日付清;同时出借人可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一切费用。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额偿还本息,应承担债权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如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培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小如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陈培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