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60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婚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纠纷。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年××月生育一女。现两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纠纷。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两年之久,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因为被原告殴打才离家在外,但并不是无法联系,被告和两个子女一直保持联系和来往。原、被告在结婚期间有共同房屋一栋,并非无财产分割。故原告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和2014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和2014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又表示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于1990年至今已经二十六年,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生活压力减轻,夫妻双方更应相扶相持,互让互谅,共同经营现在的夫妻生活。现由于性格差异,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被告因夫妻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当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对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