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玉学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13号罪犯崔玉学,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附民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玉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崔玉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8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01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30年8月28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4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奖励三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崔玉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玉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