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卓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女。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在任莱芜市钢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辛庄检疫报检点检疫员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于2013年8月2日,未对亓某的鸭场进行现场检疫而出具了五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卓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户籍证明、巡查手册等书证;证人亓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作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在任莱芜市钢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辛庄检疫报检点检疫员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于2013年8月2日,未对亓某的鸭场进行现场检疫而出具了五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卓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3年10月份,除了2011年检疫员去过养殖场外,其他的都是自己到辛庄检疫站找检疫员口头告诉卖鸭数量等情况,他们没到现场就给我办理检疫证明。其中一次发现鸭子得了光过敏症,也没有解决。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和亓某合作期间,办理动物检疫证的人员根本不到现场去看,在卖鸭之前先到动物检疫所报请检疫,从2015年春天开始办证的人员到我们养鸭子现场拍照、查看,之后回到所里办理动物检疫证。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卖鸭子都应该到养殖场所在地的动物检疫所开具动物检疫证,办理动物检疫证的人员根本不到我们养鸭现场,我或者李某到动物检疫所把检疫合格证拿回来,卓某也没有到现场查看鸭子就出具了合格证。4、证人董某(钢城区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辛庄镇设有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卓某是检疫员之一,动物检疫合格证必须是检疫员亲自开具,不得他人代开,严禁徇私舞弊、严禁不到现场检疫、严禁开具虚假合格证明。5、证人神某的证言,证实辛庄镇动物检疫工作的情况、职能、流程等。检疫合格证明在2014年1月份之前是手写的,之后是电子系统打印,根据养殖户申报的信息,到现场检查后开具合格证明。6、证人王某(钢城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钢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是钢城区畜牧局内设机构,在各个乡镇设有动物检疫报检点,挂着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的牌子。证实检疫员的职责、流程等,检疫员必须到现场检查后再出具合格证,严禁不检疫、不到场、伪造合格证的行为。(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招工录用审批表、钢城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检疫员人员说明、动物检疫员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卓某主体身份,是辛庄镇动物检疫报检点检疫员,从事镇上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份,证实2013年8月2日卓某为亓某出具五份合格证明。4、钢城区畜牧兽医局提供的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钢城区动植物检疫所的设立及职责等文件,要求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时,做到亲临场户,临检观察,严禁不检疫就出证。5、山东省动物检疫及监督巡查手册,规定检疫具体流程。6、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省畜牧兽医局2013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到钢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辛庄分所担任检疫员,直到案发。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家畜、家禽,人工饲养动物的检疫。根据钢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辛庄分所的职责要求,按照我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我国农业部、山东省有关动物检疫的各种规程的规定,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在动物离开饲养地出售、屠宰前,货主(养殖户)都要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检疫申报后,检疫员根据养殖户的申报单,要到现场进行检疫,收取检疫费,检疫合格的,我们签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令禁止不到现场检疫就出证,如果没有这个证明,任何屠宰场不会收购。我负责检疫辛庄镇当地饲养的鸭子、猪、鸡、牛等,接到申报后,我们检疫员到养殖户的养殖场进行临场健康观察,检查鸭子健康状况,确定没有疫病,才会出具合格证明。2015年之前发的工资中含有交通费、电话费等,到现场需要花自己的钱,为了省事省力省钱,抱着侥幸心理,2013年8月没有到亓某养殖场查看就直接给他开具合格证明。(四)综合证据1、反渎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卓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作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