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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与张群秀、周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王聂文,邹登,张群秀,周太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栋*楼*****号。负责人周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聂文,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登,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秀,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登,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张群秀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太友,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聂文、邹登、张群秀、周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部分,改判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聂文系高三刚毕业学生,并无外出务工情况,一审提交的务工证明为孤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CT片显示,王聂文第2腰椎压缩明显不足三分之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应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王聂文答辩称,王聂文工作的单位虽然不正规,但不能据此认为不存在误工;伤残鉴定是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登、张群秀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周太友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聂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登、张群秀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6652元;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邹登、张群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邹登驾驶川A×××F3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和显圣街路口与周太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力三轮车的王聂文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聂文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71.8元,由王聂文支付505元,邹登支付7866.8元。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10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5日鉴定王聂文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聂文支付鉴定费930元。川A×××F3号小型轿车向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周太友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登驾驶机动车与周太友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太友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邹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周太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聂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王聂文产生医疗费8371.8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255.77元,实际医疗费为7116.03元。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主张王聂文系在校学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聂文的损失有:医疗费7116.03元、误工费7021.92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川A×××F3号小型轿车向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聂文的损失先由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06.03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的部分为2806.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63.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806.03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806.03元。综上,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4863.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806.03元,共计67669.95元。自费药品费用1255.77元和鉴定费930元,由邹登承担2185.77元。邹登垫付的医疗费7866.8元和已支付的赔偿金4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2185.77元后,由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返还6081.03元。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7669.95元,扣除支付给邹登的6081.03元,实际应向王聂文支付赔偿金61588.92元。邹登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群秀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王聂文对张群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聂文支付赔偿金61588.9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邹登支付6081.03元;三、驳回王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邹登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聂文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王聂文的误工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审审理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对鉴定意见中王聂文第2腰椎椎体“前缘压缩1/3”解释说明为“在X片上前缘高度与后缘高度相比减少1/3以上”,王聂文腰椎压缩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X(十)级4.10.3(c)条“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的规定。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针对该说明发表意见认为,“王聂文椎体前缘较后缘压缩比例确认未能达到1/3”,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由此可见,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上诉依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标准一致,对该评定标准中“1/3以上压缩骨折”的理解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说明一致。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仅有“经核对测量,压缩比例未达1/3”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王聂文“椎体前缘压缩1/3”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二、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王聂文二审向本院所作陈述,王聂文事发前刚高考完毕,现在就读于宜宾某学校。本院认为,王聂文至今仍然是在校学生,在高考结束后至新学期入学前进行的劳动不属于就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持续稳定的收入且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王聂文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次事故造成王聂文的损失为:医疗费7116.03元(不含自费药1255.77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78.03元,由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聂文60648.03元。自费药1255.77元和鉴定费930元,共计2185.77元,由邹登承担,与邹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866.8元和赔偿金400元品跌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王聂文54567元,返还邹登垫付款6081.0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因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登支付6081.03元”;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聂文支付赔偿金54567元”;三、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担503.5元,王聂文负担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