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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浩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浩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07号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荔南路A33号御君豪庭1座1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5831638-3。法定代表人:何运喜。委托代理人:陆日东,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蒙山县,系该司员工。被告:陈浩科,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日东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撤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97元、公共水电分摊费用53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银汇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交楼之日起4年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为银汇华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汇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月1.2元/㎡,多层住宅每月0.8元/㎡,商铺每月2.0元/㎡,地下车库汽车位按每月1.2元/㎡收取,上述收费标准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不包括政府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收费。原告所实行的收费标准按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来计算,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1.31㎡,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09.57元,被告已拖欠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为2300.97元,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分摊金额为531.66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情况下,以各种理由延付,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且侵犯原告和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均客观反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银汇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银汇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庭后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欠费清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汇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佛山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中坊村“沙田村”地段银汇华庭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汇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为银汇华庭10座803房的购房人,住宅建筑面积为91.3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公共水电费用。管理服务费由收楼通知所约定交楼日期起计收,因被告原因未收楼或收楼后空置房屋,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共分摊费用按全额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每月1-10号为缴费时间。被告未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91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3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汇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是银汇华庭的业主方之一,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91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31.66元,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91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31.66元予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