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明远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钱明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452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蔺友,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钱明远。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钱明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钱明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钱明远发放贷款16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钱明远私有的位于阜蒙县前进路16-2号楼四单元-607号,建筑面积为94.02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明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钱明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年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钱明远发放贷款16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钱明远私有的位于阜蒙县前进路16-2号楼四单元-607号,建筑面积为94.02平方米的住宅楼。该笔贷款的贷款期内利息为15292.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305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贷款期内利息12233.24元(15292.8元-3059.56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钱明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