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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袁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殷军军,袁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主要负责人:蔡元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军军、袁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殷军军、袁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琳的驾驶证状态显示为:超分、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又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袁琳的驾驶证系超分、停止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袁琳属于无驾驶资格。2、若袁琳无证驾驶的事实得到确认,则人保公司对该事故中殷军军主张的损失全部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失,而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限期己届满;6、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人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袁琳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袁琳不构成无证驾驶,人保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则车损鉴定费也不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由于鉴定费并不是直接的人身或是财产损失,而是殷军军为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另外,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原判决中对于车辆修理费可能存在笔误。殷军军诉状中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费35000元,应当理解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该车并非营运车辆,也无有利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支持,人保公司认可该项判决结果。但是最终判决项中将车辆修理费表述为车辆财产损失费错误。殷军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琳未予答辩。殷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袁琳支付其拖车费46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135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5000元,车辆修理费45902元,共计82712元。诉讼中,殷军军申请撤回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16时4O分,袁琳(驾驶证状态:超分,停止使用)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青山东路由东西行,行至青山东路与云光中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与刘征驾驶由北南行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征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刘征与袁琳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袁琳同意凭据承担刘征的事故损失。交警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鲁K×××××号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价格为45937元。殷军军在荣成市鑫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5902元。袁琳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0时至2015年10月1日24时,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殷军军车辆与袁琳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殷军军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殷军军有权就其受到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袁琳给予赔偿。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琳应承担殷军军的全部损失。袁琳驾驶的鲁K×××××号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袁琳所持驾驶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公司辩称袁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为,袁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公司称超分停止使用系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殷军军诉请车辆损失中定损鉴定费1350元和拖车费46O元,系殷军军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车辆修理费45902元有修理车辆的合法凭证,且不超过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格45937元,以上损失均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军军车辆损失鉴定费1350元、拖车费46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9O元(2000元一1350元一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军军车辆财产损失费45712元(45902元一190元);三、被告袁琳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7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交至一审法院转付原告殷军军。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袁琳的诉争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首先,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亦或机动车驾驶证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撤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该驾驶资格未被依法取消,即应确认其具备驾驶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积分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亦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押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法律、法规仅仅是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累计被扣分超过12分,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应重新接受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及考试,否则停止其使用机动车驾驶证;且如果考试合格的则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但并不属于对无证驾驶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袁琳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并停止使用,但其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该驾驶证也不存在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等情形,故袁琳该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人保公司主张袁琳诉争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不论袁琳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均应对殷军军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主张涉案商业险合同第六条(七)6项约定,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人保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七)6项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袁琳的诉争驾驶行为,依法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人保公司的不利解释,且本院认为在格式合同中,亦不宜以类推适用的方式认定袁琳诉争驾驶行为包括在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七)6项的规定中;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又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袁琳的诉争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证驾驶的禁止性情形,人保公司依法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主张其在诉争投保单以格式打印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在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七)6项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争议的情况下,人保公司该明确说明义务尚不充分。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人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予支持。人保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诉争车损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首先,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规定中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相悖,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该条规定中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他相关费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其次,诉争车损鉴定费是殷军军因涉案事故于诉前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诉前鉴定费用,亦属于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殷军军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归责于人保公司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对该费用不负有理赔责任,依法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袁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如车辆维修费用等,而车损鉴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的一种,原判决将该诉前车损鉴定费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并判令人保公司承担该损失,于法相悖,亦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保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费或车辆维修费的表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也就是说,上述法律将赔偿权利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受损表述为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殷军军因涉案事故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应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原判决将该车辆维修费表述为车辆财产损失费,并无不当,且该表述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人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诉前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袁琳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将诉争诉前车损鉴定费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并判令人保公司承担该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军军拖车费460元、车辆维修费1540元(2000元一46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军军车辆维修费44362元(45902元一1540元);四、被上诉人袁琳赔偿被上诉人殷军军诉前车辆损失鉴定费1350元。上述二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964元,被上诉人袁琳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964元,被上诉人袁琳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