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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雪与禹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禹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899号原告:王雪,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琴,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雪与被告禹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唐大淋和被告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诚品动物医院工作。2016年4月初,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博美犬注射治疗犬瘟热病毒的针药。2016年7月29日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到诚品动物医院圣地阳光店找原告理论,称其博美犬在几个月前死亡,怀疑与原告注射药物的部位不当有关。被告在未听原告解释同时,突然手执雨伞打向原告头部,另一只手掐住原告脖子,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禹琴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只是用右手卡了原告的脖子,之后原告医院的男同事出来打被告,被告进行了反抗。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原告不应当进行CT检查。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系诚品动物医院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被告禹琴饲养的博美犬患上犬瘟病,在诚品动物医院由原告王雪对其进行了药物注射治疗。2016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禹琴在城品动物医院,称其博美犬死亡与原告王雪的治疗行为有关,原告王雪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禹琴冲上去猛掐原告王雪颈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查体可见左面部、颈部多处皮肤抓伤痕,软组织稍肿胀,触疼。原告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该院对原告进行头颈部CT检查,并进行了药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12.73元。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处方签、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对其进行CT检查,并无不当。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12.73元;2.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若被告不履行赔礼道歉判决,法院可以把判决书的内容在媒体上进行公开,由被告承担公开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医疗费1112.7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2.73元;二、被告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雪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