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石贵珍与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张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珍,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张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345号原告:石贵珍,女,汉族,193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单利,经理。被告:张学通,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石贵珍诉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张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珍、被告张学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由被告张学通担保,原告石贵珍与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石贵珍出借给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10000元,月收益为23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石贵珍依约向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合同期内,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了三个月的收益款69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石贵珍本金。经原告石贵珍多次讨要,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强行决定,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连续三个月即二月、三月、四月每月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石贵珍支付利息,共付给原告石贵珍3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贵珍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300元利息;2、被告张学通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石贵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学通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石贵珍与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学通并不了解。只是因为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单利与被告张学通是亲戚关系,在张单利的要求下,被告张学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字。该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出借人为原告石贵珍,但借据下方的出借人签名为叶西亮,两处签名不一致。该借款合同并没有附有原告石贵珍的委托书,因此,被告张学通对该借据以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笔借款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张学通的担保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石贵珍经叶西亮手出借给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贵珍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石贵珍现金10000元,月收益额23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签订的《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愿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偿还物,此抵(质)押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胁迫行为,另此笔借款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收违约金。叶西亮以代理人的名义在借据下方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落的有张单利的名字,并加盖有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张学通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名。2016年3月8日,被告张学通又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出具后,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经叶西亮之手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3月12日、4月5日分三次经叶西亮之手向原告石贵珍支付利息各1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据、原告石贵珍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贵珍1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由借据、原告石贵珍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石贵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石贵珍要求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利息,原告石贵珍请求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该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算至2015年2月7日利息为100元(10000元×2%×15天÷30天)。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该日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了利息100元。故截止到该日,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不欠原告石贵珍利息。该1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8日算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220元(10000元×2%×33天÷30天)。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该日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了利息100元,余欠利息120元未付。该10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算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160元(10000元×2%×24天÷30天)。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该日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了利息100元,余欠利息60元未付。综上,截止到2015年4月5日,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贵珍本金10000元,利息共计180元。2015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石贵珍要求被告张学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被告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通于2014年10月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其为保证人的名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学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月23日,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石贵珍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张学通主张债权,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故对被告张学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贵珍提交的周银花、王桃然、赵瑞娟的书面证言材料,三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原告石贵珍的债权并无关联性,故原告石贵珍要求被告张学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贵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5日之前的欠付利息180元;二、限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贵珍支付依据未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2元,由被告宜阳金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孙治庄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