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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罪犯童立庆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立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640号罪犯童立庆,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牡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立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4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童立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黑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童立庆不予减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9月2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童立庆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童立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童立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4日因违纪被关押禁闭14天,扣全部有效奖分0分;2013年9月1日因违纪被关押禁闭29天,扣全部有效奖分9分。在死缓执行期间,2011年下半年因思想教育考试不及格,被扣有效分3分;2012年上半年因思想教育、技术教育、文化教育考试不及格,被扣有效分9分;2012年下半年因思想教育、技术教育、文化教育考试不及格,被扣有效分9分。罪犯童立庆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不予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13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罪犯禁闭、使用戒具审批表》、《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计分考核通知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立庆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童立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36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审 判 员  梁洪涛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