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罗家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罗家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91号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临江乡企业管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家胜。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客运公司)诉被告罗家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告罗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客运公司诉称:原告与罗家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鄂城-葛店线路鄂G×××××宇通牌30座大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挂靠经营合同到期,被告至今仍在该班线上运营,且不服从公司管理,拖欠挂靠管理费,严重违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出我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责令被告方立才交清在原告经营期间从2016年3月至7月所拖欠的挂靠管理费10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罗家胜辩称,原告陈述的两项请求前后矛盾;原告没有权力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2003年国家就严禁车辆挂靠,原告明知挂靠违法还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打着严禁挂靠的幌子起诉是别有用心;线路是被告跑出来的;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起诉是依据以前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顺安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收据。拟证实罗家胜的管理费缴纳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3、文件。拟证实被告运营的车辆在营运期间违规涨票价的事实。被告罗家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G×××××车辆收费票据4份,鄂G×××××等车辆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份起要所有车辆上交2600.00元,是被告违约;2、2016年7月29日《楚天都市报》A02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汉市今年缓调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车主上交费用不符合社情民意,不利于车主生存;3、王凯等人信访材料和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目的是想把车主的车辆收走,然后公车公营,以借助法院权力实现自己的愿望;4、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征求《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一份。拟证明国家2003年就严禁车辆挂靠,原告是明知故犯,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别有用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是被告不缴纳管理费,是原告擅自涨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是被告不缴纳管理费,是原告擅自涨价。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份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清理挂靠是国家规定,原告正是积极响应国家规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其他车辆自愿缴纳和收取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作为合同纠纷案件,文件类证据可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顺安客运公司与被告罗家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营运的鄂G×××××宇通牌大客车有偿提供鄂城-葛店线路经营资格。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挂靠经营时间一年。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规费共计2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挂靠方没有按期交清各种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0.5%收取滞纳金,逾期达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车辆仍登记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并继续在该班线上运营,被告从2016年2月后未再交纳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罗家胜交清在原告经营期间从2016年3月至7月所拖欠的挂靠管理费10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顺安客运公司与被告罗家胜双方自愿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交通部公路司的复函作为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该意见函是部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均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双方合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服从管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是其不服从管理的主要表现。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清各种费用,逾期达6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以及被告自2016年2月后未再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本案合同到期无需解除,但可依约解除原、被告之间实际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罗家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107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8.00元,由被告罗家胜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