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罗兴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罗兴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89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虎城(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罗兴财,男,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兴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浏阳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显示:“被告罗兴财因死亡,其常住户口已于2015年6月15日被注销”,可以证明被告罗兴财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死亡。被告罗兴财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再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对死者罗兴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寻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