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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方立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方立,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340号原告(被告):方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白沙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林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方立诉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方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方立诉并辩称:2014年5月,原告方立到用人单位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每天工资170元,折算为每月工资3697.5元。2014年12月6日15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路学府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茅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5月15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现被告拒绝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21418.9元、护理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7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87606.4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7395元。另外因方立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立所受工伤为九级,公司没有给方立缴纳保险,应该赔偿各项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方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方立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工商信息。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据四: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五: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据七:住院发票。证据八:门诊发票。证据九:出院记录2份。证据十:病情证明书2份。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二: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并诉称:对方立的伤情为工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该公司仅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立于2014年5月进入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重庆路学府花园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经茅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5月1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方立申请仲裁。2016年5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5.8万余元。原告认为,仲裁委以170元每天计算被告本人月工资3697.5元,证据不足,应当按2013年度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2625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即没有再上班,双方处于事实上的无劳动关系,应按2014年度2910.67元/月计算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外,跟骨骨折的误工期限最长只有六个月,而不是九个月。原告对仲裁委超过法定标准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方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方立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为方立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左右,方立在用人单位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的重庆路学府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其伤情经茅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5月1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立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方立治疗共计花费21418.88元,第1次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暂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第2次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方立休息期满后,因未能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再回单位上班,尔后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217号裁决书,裁决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方立各项工伤待遇158503.9元。方立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方立为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方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方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方立于2014年5月2日到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14年12月6日发生事故受伤,其在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不足2个月,无法确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照受伤前2014年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1.5元/月计算,即3281.5元/月×9个月=29533.5元。方立第1次手术后出院休息期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其于休息期满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实际提出了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4年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方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其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上为休息3个月,但因其需做二次手术,故应当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计算6个月。因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为方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受伤前尚欠方立工资26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方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医疗费214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3.5元(3281.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3281.5元×12个月);护理费8531元(85.31元×10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689元;鉴定费100元。方立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立与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立各项工伤待遇145702.38元;三、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方立受伤前工资2600元;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方立经济补偿金4922.25元;四、驳回原告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