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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朱某1、朱某2(已判刑)伙同朱某3(另处)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x新城的租赁房内,共同出资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有二手走私车低价出售”的虚假短信及用于诈骗的联系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负责在诈骗成功后取出赃款。被害人李某收到上述诈骗短信后即与朱某1等人联系,约定李某出资12万元从朱某1等人处购买一辆宝马740型轿车。同年12月6日,朱某1等人谎称已将车送至重庆市长寿区,要求李某支付12万元的购车款。同日,李某之妻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xx湾支行向朱某1等人提供的户名为蔡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2万元。被告人刘某受朱某1等人的安排,与朱某4(已判刑)在湖南省株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将赃款取出。之后,被告人刘某及朱某4扣除二人取款所得报酬后将取出的剩余赃款交给匡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0.4万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共同作案人朱某1、朱某2、朱某4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0.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银行明细、通话清单、证人明某、朱某5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朱慧峰、朱某1、朱某4、匡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2、朱某1、朱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受他人安排在诈骗成功后取出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在审理过程中其自愿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将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0.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雄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