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育海与陈派成、林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海,陈派成,林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75号原告:李育海,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派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泽芳,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育海与被告陈派成、林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起冬、被告林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派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判令林泽芳对陈派成向李育海借款中的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李育海通过林泽芳认识陈派成。2014年4月8日陈派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育海借款70000元。李育海分别将50000元转账至林泽芳账户,20000元现金存入林泽芳账户,林泽芳再将70000元款项转帐给陈派成。同年5月14日陈派成向李育海借款80000元,当日李育海应林泽芳要求将50000元汇入肖泽华建行账户,再由肖泽华转给陈派成,同年5月15日李育海通过建设银行汇给林泽芳30000元,林泽芳再转给陈派成。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由林泽芳对陈派成向李育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11日林泽芳向李育海出具一份《担保确认书》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陈派成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李育海借款80000元,李育海分别通过信用卡支付给陈派成4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给陈派成40000元,借款后,陈派成于同年8月偿还李育海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便停止。经李育海多次催讨,陈派成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林泽芳辨称,其承认李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对陈派成向李育海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派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育海提供一份“公安询问笔录”、担保确认书,用以证明李育海通过中间人林泽芳向陈派成出借150000元,并由林泽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林泽芳在庭审中对自己的担保行为予以自认,因此本院对该笔150000元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2、李育海提供的汇款凭证、信用卡消费明细,用以证明李育海出借给陈派成50000元借款的事实情况,结合林泽芳的庭审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中陈派成对该笔债务的自认,本院对该笔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育海提供的证据“公安询问笔录”、《担保确认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汇款凭证、信用卡消费明细等证据与“公安询问笔录”、《担保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李育海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育海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李育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派成向李育海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派成、应当清偿。陈派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且李育海并未提供陈派成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对于李育海诉请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泽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派成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派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育海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林泽芳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陈派成行使追偿权;三、驳回李育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派成、林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