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鹏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飞,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6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鹏飞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柏楼村一处非法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在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A××××ד奇瑞”牌轿车自用。2016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鹏飞驾驶该车悬挂豫D×××××号牌行驶至311国道鲁山县张官营镇吴营执法服务站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比,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76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鹏飞到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鹏飞供述,证人毛某、罗某等人证言,被盗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鹏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购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