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贵荣与赵志伟、赵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荣,赵志伟,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64号原告:张贵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志伟。被告:赵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成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青云北大街**号。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贵荣诉被告赵志伟、赵永强、成安保险公司、永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志伟、被告赵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637.8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赵志伟驾驶冀D×××××轻型封闭货车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大道果品市场南门左转弯驶入果品市场南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果品市场南门口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永强是冀D×××××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成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据5、共计730元交通费单据;证据6、保险单两份。被告赵志伟、赵永强辩称,冀D×××××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是赵永强,赵志伟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成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赵志伟已支付原告1200元,按法律规定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赵志伟、赵永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成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限,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成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年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限,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赵志伟驾驶冀D×××××轻型封闭货车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大道果品市场南门左转弯驶入果品市场南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果品市场南门口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35137.88元。经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证明,原告需留陪床二人。2016年7月22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及其两名陪护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冀D×××××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强,被告赵志伟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成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赵志伟已支付原告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永强将车辆借给被告赵志伟,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永强无过错,应由被告赵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成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成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35137.88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594.83元(26152元/年÷365天×53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53天);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5882.71元,被告成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94.83元。对于被告赵志伟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应为被告赵志伟替被告成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成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894.83元,支付被告赵志伟1200元。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8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894.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支付被告赵志伟1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87.88元;四、驳回原告张贵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志伟负担472元,由原告张贵荣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