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德琼诉胡益民、李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琼,胡益民,李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74号原告王德琼,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高桥坝村。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民,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9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商业街。被告李虹,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9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商业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琼诉被告胡益民、李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琼及其代理人邱中淳,被告胡益民、李虹及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23分许,被告李虹驾驶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318国道观音桥时,与原告王德琼驾驶的川RB13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13035201503526号),认定被告李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德琼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东观中心卫生院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2016年3月2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6】第0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德琼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胡益民、李虹对原告王德琼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益民所有的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27日已向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0207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鉴定的营养费、误工时限本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胡益民、李虹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14.32元、门诊费204.37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500元生活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被告胡益民的行驶证、被告李虹的驾驶证、川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顺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13035201503526号)。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6】第0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过长。5.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分项费用及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714.32元、门诊费204.37元全部由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支付,另外原告王德琼向被告胡益民、李虹借支500元生活费并向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于原告提供的东观镇马路街社区的证明,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认为,该证明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客观真实,结合保险公司对王德琼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实上原告王德琼一直在家带孙子,其并没有在东观镇从事家政工作。2.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东观镇租房居住主要用途是为了带孙子并方便其孙子上学。3.对于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王德琼医疗费5000元的支付清单,被告胡益民、李虹质证认为,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向东观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5000元,已经通过该医院的账户退回于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23分许,被告李虹驾驶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318国道观音桥时,与原告王德琼驾驶的川RB13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13035201503526号),认定被告李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德琼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东观中心卫生院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714.32元、门诊费204.37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1918.6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垫付,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为原告王德琼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已由南充市高坪区东观中心卫生院全部退回该公司。2016年3月2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6】第0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德琼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酌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续医费为4500元。本次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李虹驾驶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至2016年5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胡益民、李虹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琼在被告胡益民、李虹处借款500元用作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营业执照,川RQX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德琼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王德琼陈述其于两个孙子还没回来上学前在东观镇从事家政工作,两个孙子从2014年9月1日回来上学后,其就主要照顾两个孙子及务农。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原告在东观镇租房居住主要是为了照顾其孙子上学和务农,其并没有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也不是来源城镇,故原告王德琼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王德琼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55周岁,但原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考虑到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农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农及帮助其儿子照顾小孩产生的附加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创造收入,结合在农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需要继续劳动的普遍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王德琼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年龄偏大且其从事的传统务农收入较低的特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2、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为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60天,则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5、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120天,则误工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7、医疗费11918.69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1-9项赔偿金共计55842.69元。原告王德琼产生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在内)总共为18548.69元。原告王德琼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548.69元,由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予以赔付,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8548.69元×自费药15%=1282.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不承担,其中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德琼自己承担500元,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承担2000元。诉讼费113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王德琼承担330元,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承担800元。被告胡益民、李虹应共同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1282.3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800元=4082.3元。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1918.69元及借给原告500元,扣除被告胡益民、李虹应共同承担的费用4082.3元,则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胡益民、李虹8336.39元。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55842.69元-被告胡益民、李虹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1282.3元=54560.39元。另外原告应退还被告胡益民、李虹的8336.39元由被告人保顺庆支公司从原告王德琼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54560.39元中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被告胡益民、李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德琼4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赔付被告胡益民、李虹8336.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胡益民、李虹共同负担800元,原告王德琼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盼 来源: